2013年,我国开始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极大激发了开公司创业的活力。但随着十年来资本认缴制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了形形色色的出资问题,司法解释也在对相关的出资漏洞“打补丁”,仍有不少问题存在探讨的空间。
实务中,笔者注意到在股东出资纠纷中就出现这样一类问题,即具有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其他瑕疵出资的股东履行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如果可以,救济路径有哪些?下面笔者通过梳理现行法律法规,结合案例,粗浅分析,以期对这一类问题的实务处理提供些许助益。
股东瑕疵出资的界定
股东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一般包括不履行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三种形态。
1、不履行出资义务,指到期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
2、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详细规定了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经笔者梳理如下:
3、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包括:
由于股东抽逃出资损害的是公司的合法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当股东具备上述形式要件的同时,其行为对公司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后果(具体表现为公司资本减少或公司负债增加),才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值得提醒的是,抽逃出资中侵害的是公司资本,非公司资产。如股东转移注册资本实缴到位后、公司生产经营中形成的财产,不构成抽逃出资。
针对股东瑕疵出资,其他股东的救济路径
针对股东出资瑕疵,其他股东可以有以下救济路径:
(一)召开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1]的规定,公司在催告的前提下,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未返还出资,股东可以召开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但该方式仅针对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
为突破现行法对瑕疵出资股东“除权”制度对象的局限性,《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2]规定,董事会将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进行催缴,若股东仍不履行出资义务则失去对应份额的股权。可见新法不仅弥补了现行法对追究股东仅抽逃部分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责任的立法空白,还将“股东除名”规则进阶为修订草案中的“股东失权”规则,更有利于督促股东完成出资义务。[3]
(二)提起诉讼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
股东行使诉权,通常会涉及两个不同的案由,一是股东代表诉讼——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是股东自诉——股东出资纠纷,但实务中,具体案由界定并不十分清晰。
1、以股东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4])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维护公司利益时,公司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公司或股东均有权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公司是拟制的人格,其任何意思表示及行为都依赖于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的决策和执行。若出资瑕疵的股东为公司控股股东或董监高,自然不会以公司名义起诉自己。此种情形下,其他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需注意的是要符合一定的前置性程序要求:
2、以股东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或《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严格前置性程序要求,法律明确其他股东也可以股东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二者的区别在于请求权基础不同以及前者由公司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1)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5]、第十四条第一款[6])
由于股东瑕疵出资损害了公司共同的财产权,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行使出资请求权仍属于共益权范畴,故在追究股东责任的同时还可以要求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2)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对个人承担违约之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7]以及彼此间的出资协议)
公司的设立是依据股东彼此之间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和契约,若合约一方不履行合约义务,另一方可以向违约方提起违约之诉,请求瑕疵出资的股东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并对股东个人承担出资瑕疵的违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股东违约之诉与股东代表诉讼以及股东基于公司共益权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前者的请求权基础是股东之间缔结的出资协议,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股东只能请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以及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行使的是自益权;后者请求权基础的来源是公司,股东在请求瑕疵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外,还可以追究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行使的是共益权。此外,前者胜诉的利益归原告股东个人享有,后者胜诉的利益归公司所有。
瑕疵出资股东彼此之间能否追究出资瑕疵责任?
经过上述分析,其他股东有多种途径向瑕疵出资的股东追究责任。那么,前述的“其他股东”是否包括自身也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现行法对“其他股东”的内涵和外延并未明确,进而导致关于出资瑕疵股东能否作为适格原告、能否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的裁判观点不统一,但笔者认可下面的裁判观点:
(一)出资瑕疵股东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
1、出资瑕疵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010)闽民终字第117号案中,“即便原告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投入资本金,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仅仅是补足资本金的责任或者向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因此否定其公司股东身份。”“原告实际无法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条件。”
(2022)京02民初62号案中,“具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身份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公司法对于可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并没有规定其他的限制条件。”
因此,股东出资瑕疵属于股东出资纠纷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瑕疵的身份不影响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出资瑕疵股东可以提起股东自诉
(2021)沪02民终6428号案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未以规范形式对提起诉讼的其他股东出资情况作明确限定”、“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提起股东出资诉讼,是法律赋予‘其他股东’的权利,对‘其他股东’资格做限缩认定而使其丧失诉权,与公司资本制度意旨不符。”
(2021)湘02民终2343号案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并没有排除瑕疵股东向其他瑕疵出资股东主张出资追缴的权利。股东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也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必然要求,相应的,股东追缴出资权利是法定权利,该权利不应被限制,不应该以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而被限制。”
因此,允许瑕疵股东对同类瑕疵股东提起诉讼虽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若否定有出资瑕疵的“其他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又未提起诉讼,则可能陷入全体股东均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僵局,致使公司资本制度失灵。因此,从维护公司资本制度的角度出发,不对“其他股东”进行限缩解释,更符合立法本意。
(二)出资瑕疵股东基于不同请求权的诉请,司法裁判结果可能大不同
1、出资瑕疵股东是否有权开除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在最高院公报案例(2018)苏04民终1874号中,法院结合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进行分析,认为“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公司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沆瀣一气,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
虽然一审认定股东刘某抽逃全部出资,对刘某除名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要求;但二审进一步调查事实,发现涉案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故其股东除名决议违背客观事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彼此之间不存在需要救济的合法利益。可见法院并不认可虚假出资股东做出股东会除名决议的效力。
2、出资瑕疵股东是否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董监高承担相应责任?
(2010)闽民终字第117号案中,“黄某龙出资620000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33%,……黄某龙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黄某龙为第三人龙X长隆公司的执行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将属于公司的土地款转入个人账户,侵害了第三人龙岩长隆公司的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股东虽然出资瑕疵,但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可以追究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并要求董监高承担相应的责任。
3、出资瑕疵股东是否可以自诉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2021)湘02民终2343号案中,“在公司不存在足额的公积金的情形下,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商事行为外观主义,股东仍负有补缴出资的义务,该补缴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
可见,出资瑕疵股东能够通过自诉,要求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的违约责任。
4、出资瑕疵股东是否可以自诉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董监高承担相应责任?
(2018)豫0185民初2475号案中,“在原、被告均抽逃出资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不实,且未依法履行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股东会作出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无效。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及“故即使存在被告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形,原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而非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监事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可见,出资瑕疵股东在自己不诚信出资的前提下,请求其他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更遑论要求董监高承担责任。
通过上述判例,不难看出,法院一直在对出资瑕疵股东行使权利的正当性与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进行权衡对比,试图找到最大化保护公司独立法人财产的解释方法。
小结
综上,司法裁判并不否认出资瑕疵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对其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却大相径庭:
1、若出资瑕疵股东提起股东除权决议的确认之诉,法院通常会审查作出决议的股东是否同样存在出资瑕疵,以此判定是否存在合法权益进行救济。
2、若出资瑕疵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法院从维护公司资本制度的角度出发,往往会支持其诉讼请求,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全面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董监高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出资瑕疵股东的出资问题可以另案起诉。
3、若出资瑕疵股东提起股东自诉,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对公司的侵权责任,为了维护公司资本制度,法院往往也会支持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全面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的诉请。
4、若出资瑕疵股东提起股东自诉,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对自己违约责任,则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以及《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的规定[8],法院往往不会支持其诉请,该股东也无法以个人名义要求董监高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3] 参见曾佳:《股东失权制度功能定位与体系化适用——以<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为中心》,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 [4]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6]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8]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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