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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指定监护人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指定监护人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发生指定监护人的条件,是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没有这个条件,不发生指定监护的问题。具有指定监护人资格的机构,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它们有权指定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指定的监护人,就是指定监护人。当有关当事人对上述机构指定监护人不服,规定了司法救济程序,即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指定的监护人,也是指定监护人

无论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还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须符合的要求是:(1)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凡是被监护人能够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都应当予以尊重;(2)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选择被监护人;(3)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而不是在其他人中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在依照上述规定指定监护人之前,如果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应当采取临时监护措施,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担负起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避免被监护人由于监护人的缺位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监护人被指定后,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变更。如果对指定监护人擅自进行变更的,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变更无效,而且并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被指定的监护人仍须承担监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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