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该第三人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途径为第三人主动参加,并且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到他人已经进行的诉讼中来,实质上是第三人针对本诉的原被告而提起了独立的“第三人之诉”,人民法院将该第三人之诉与本诉进行合并审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针对本诉当事人的特点,这种针对性是该第三人之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例如,第三人丙认为自己对甲乙诉争的财产有独立的所有权,因此以甲乙二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就是典型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种第三人之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既能够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也可以避免先后诉讼存在矛盾判决的可能性。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案件当事人,在“第三人之诉”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既能够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也能够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但该处分行为只能针对其提出的“第三人之诉”,对本诉而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非本诉争议的当事人,无法针对本诉进行处分,例如该第三人放弃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对上述两个诉讼的合并审理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既不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也不需要当事人同意。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是否成立,以及本诉人民法院是否对第三人之诉有管辖权,是其能否参加本诉的关键。人民法院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的诉讼,除了需要审查一般的起诉要件之外,还需要明确该第三人之诉是否对本诉的诉讼标的具有针对性。如果该第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诉诉讼标的毫无关系,人民法院不能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而是告知该第三人另行起诉。例如甲乙诉争一财产所有权,诉讼过程中丙对甲乙二人提出返还借款之诉,这两个诉讼之间并无联系,丙提出的请求权对本诉诉争的诉讼标的并没有针对性,因此不适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进行合并审理,而是告知丙另行起诉。
由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提起诉讼的形式参加本诉,因此,我们应当从第三人之诉的原告地位角度分析以下程序问题: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8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原告有关规定按撤诉处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6条)。另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3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处于原告地位,因此其“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诉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本诉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7条)。
(4)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时间,必须是在本诉的诉讼程序开始之后。具体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进入第二审程序的阶段,也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查明确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27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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