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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三十八条释义

条文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编:吴高盛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条文之一。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次修改,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时,曾经删去了第1款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本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经认真、反复研究,决定保留上级人民法院将本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但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一是将原来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修改为“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二是增加了“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这样修改,主要考虑是,从原则上来讲,上级人民法院不宜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但由于民事案件情况复杂,有的案件如破产程序中的衍生诉讼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方便人民法院审理。

一、关于管辖权转移的概念及其与移送管辖的区别

1.关于管辖权转移的概念。所谓管辖权转移,是指某一特定案件的管辖权,在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相互移交。管辖权转移发生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调整了原来的级别管辖,导致级别管辖的变更,因而是对级别管辖的补充。

2.关于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的区别。管辖权转移的结果是受理法院将案件移交给别的法院审理,移送管辖的结果也是受理法院将案件移交给别的法院审理,两者之间看似相同,其实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1)前提条件不同。管辖权转移,是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将案件转移给原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而移送管辖,是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两者移交案件的前提条件不同。

(2)法院之间的关系不同。管辖权转移,只能发生在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且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而移送管辖,除了少量发生在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外,更多地发生在同级法院之间。

二、管辖权转移的情形

根据本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管辖权转移,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管辖权向上转移。管辖权向上转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上级人民法院提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即本来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上级人民法院调整级别管辖,将该民事案件提到本院作为第一审民事案件进行审理。(2)下级人民法院报审。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至于案件能否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则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2.管辖权向下转移。即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但是,管辖权向下转移,有两个条件:一是确有必要,即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更加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和人民法院审理;二是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即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向其上级人民法院报告,经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方可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如果没有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虽然报请但上级人民法院没有批准的,不得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批准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接受案件移交的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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