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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三十七条释义

条文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主编:吴高盛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于指定管辖的概念

所谓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通过作出裁定的方式,将某一案件指定给某一下级法院管辖。在指定管辖中,接受指定管辖的法院,原来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但因为上级法院的指定,从而取得对该案件的管辖权。因此,指定管辖是对法定管辖的补充,属于裁定管辖。设立指定管辖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尽快确定管辖权,及时对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指定管辖的适用

根据本条和本法其他条文的规定,指定管辖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

1.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特殊原因,是指出现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特殊情况,导致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法院的全体审判人员都应当回避,从而使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事实上的原因,是指发生了地震、火灾、洪灾等自然灾害,导致法院事实上已经不能审理案件。出现特殊原因导致不能行使管辖权时,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及时报请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及时指定其他法院进行管辖。

2.法院之间存在管辖权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有两种情形:一是争,即几个法院同时争抢一个案件的管辖权;二是推,即几个法院同时以没有管辖权为由拒绝受理一个案件。对于法院之间发生的管辖权争议,应当由争议的法院之间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按照《民诉意见》的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此外,按照1994年12月22日以法发〔1994〕29号文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对地域管辖有争议的案件,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立即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民诉意见》第36条的规定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下级人民法院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如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己提审。

3.受移送法院对移送案件没有管辖权。按照本法第3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按照《民诉意见》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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