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主编:吴高盛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修改情况
本条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条文。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次修改,作了以下两个方面的改动:一是扩大了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根据修改前的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方可通过书面协议选择纠纷处理的管辖法院。这次修改,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扩大了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即允许合同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也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选择纠纷处理的管辖法院。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协议管辖的适用条件。按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没有对当事人所选择的管辖法院与争议之间的实际联系提出明确要求。这次修改,在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与“人民法院管辖”之间,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内容,即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提出了明确要求,所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此外,本次修改,还将协议管辖的条文,从原来位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之间,调整到位于专属管辖之后,从逻辑上来讲更为缜密。因为合同纠纷案件是特殊地域管辖,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是特殊地域管辖,二者之间夹杂协议管辖,不够顺畅。经过条文次序的调整,本法有关地域管辖的内容,依次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共同管辖,排列有序、逻辑清晰,方便理解和执行。
此外,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第242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次修改,已经将相关内容如“其他财产权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等吸收,故而在“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一编中删去了这一内容。
二、关于协议管辖的概念和效力
所谓协议管辖,也称约定管辖或者合意管辖,是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以后,经过协商,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处理纠纷的管辖法院。协议管辖是依据当事人的共同意志来确定管辖法院,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管辖法院如专属管辖,因而其更多地体现了民事案件当事人的意愿。
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只要协议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和协议管辖法院均有拘束力。首先,对当事人的效力。对于纠纷当事人来讲,只要管辖协议有效,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就要遵守管辖协议的约定,只能向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如果原告没有向协议管辖法院起诉,而是向管辖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法院起诉,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对于被告来讲,只要原告向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就应当接受该法院的管辖,不得对该法院的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次,对法院的效力。只要管辖协议有效,协议所约定的管辖法院便取得了对该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管辖法院就不能无故拒绝受理起诉,也不得无故移送案件。同时,在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其他法院就不再对该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即协议管辖排除了其他法院对该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只要协议有效,该纠纷案件只能由协议约定的法院管辖,由该管辖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
三、关于协议管辖的条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协议管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协议管辖纠纷案件的范围。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纠纷案件范围,是“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所谓合同纠纷,是指因订立、履行、变更或者终止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所谓财产权益,是指有关所有权、用益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股权等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益。所谓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是指除合同纠纷以外的有关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处分等发生的纠纷。明确当事人可通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范围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等于是明确了当事人不能对有关身份关系的纠纷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同时,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纠纷案件,只能是第一审民事案件。
2.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范围和要求。(1)关于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范围。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所谓合同签订地,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地点,如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地点。所谓标的物所在地,是指存放标的物的地点,如保管合同纠纷中保管物的存放地、仓储合同纠纷中仓储物的存放地等。因此,当事人因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发生纠纷,在约定管辖法院时,可以从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等的人民法院中进行选择,确定管辖法院。(2)关于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要求。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所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包括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标的物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以及案件事实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等情形。当事人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即应当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约定为管辖法院。
3.协议管辖的形式要求。所谓形式要求,是指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的协议应当采用什么样的形式。根据本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因此,“书面”是协议管辖应当具备的形式要求,即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法院。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与书面形式相对应的,是口头形式,如果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约定管辖法院的,该约定无效。按照《民诉意见》的规定,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书面协议,既可以是在合同中约定选择管辖法院的条款,也可以是在发生纠纷后提起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法院的书面协议。
协议管辖可以分为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即默示协议管辖仅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将原来第38条(内容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改为第127条,并移至第二编“审判程序”中,并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同时,还删去了第243条。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未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的,实际上是认可原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即默示协议管辖。
4.协议管辖的内容要求。所谓内容要求,是指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的协议中必须具备的条件或者事项。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协议管辖中,当事人应当“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当事人在达成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时,应当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的、具体的约定,即应当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中,确定一个法院进行管辖,而不能含糊不清或者选择两个以上法院。按照《民诉意见》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
5.协议管辖的禁止性要求。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协议管辖不能变更级别管辖,也不能变更专属管辖,而只能选择地域管辖。如有关不动产纠纷案件,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就不能通过协议约定由不属于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辖区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否则该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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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1 下午1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