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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三十二条释义

条文

第三十二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主编:吴高盛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同海损纠纷诉讼管辖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于共同海损的概念和范围

所谓共同海损,根据海商法第193条的规定,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如正在海上航行的船舶因风浪遇险,为了避免沉船,船长命令开舱抛货,被抛入海中的货物的损失,就属于共同海损。

至于共同海损的具体范围,海商法对应当列入和不应当列入共同海损的费用、损失作了明确的规定:(1)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储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2)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但是,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3)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二、关于共同海损纠纷诉讼的管辖

根据本条的规定,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谓船舶最先到达地,是指采取避险措施的船舶继续航行后,第一个到达的港口或者码头的所在地。所谓共同海损理算地,是指处理共同海损损失、理算共同海损费用的工作机构所在地。我国的共同海损理算机构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地点在北京。所谓航程终止地,是指采取避险措施的船舶的航程终点所在地。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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