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第三十一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主编:吴高盛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海难救助费用纠纷诉讼管辖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于海遇救助和海难救助费用
所谓海难救助,是指对在海上遇难的船舶及其所载货物或者人员,予以援救的行为。所谓海难救助费用,是指对遇难的船舶及其所载的货物或者人员进行援救以后,被救援的一方向实施援救行为的一方支付的报酬。实施援救行为的一方,包括从事海上救助业务的专业单位,以及邻近或者经过遇难船舶的船舶。
二、关于海难救助费用纠纷诉讼的管辖
根据本条的规定,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救助地,是指对遇难船舶实施救助行为的地点,或者救助结果发生的地点。所谓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是指遇难的船舶经过救助脱离危险以后最先到达的港口或者码头。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按照2003年1月6日以法释〔2003〕3号文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外,还可以由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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