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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三十条释义

条文

第三十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主编:吴高盛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诉讼管辖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于船舶碰撞和其他海事损害事故

所谓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内河航行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所谓其他海事损害事故,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发生除船舶之间相互碰撞以外的其他事故,如搁浅、触礁、触岸、失火、浪损、爆炸、沉没、失踪等。

二、关于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诉讼的管辖

根据本条的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碰撞发生地,是指船舶之间相互碰撞的具体地点。所谓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是指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受害船舶第一次停泊的港口或者码头。所谓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是指加害船舶实施加害行为后,被扣留的地点。所谓被告住所地,是指加害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即对该船舶进行登记的登记机关所在地。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2003年1月6日以法释〔2003〕3号文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规定,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目前,我国已经设立了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厦门、海口、武汉、宁波、北海等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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